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中文简体 | ENGLISH
法律咨询热线 0755-28101988
案例分类
 
内容详情

刘根存与南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1306次 字体大小: 返回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存。

委托代理人梁满珠,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广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乾雄,系该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

负责人张晓斌,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根存因与被上诉人南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杨成娃、杨红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30分,刘根存乘坐杨成娃所有的,杨红珠驾驶的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华亭县城驶往庄浪县途中,行驶至华亭县汭南大道西华街道什字向东500米处,与停放在路右边南洋驾驶的甘E-0826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刘根存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870.66元、门诊费521.99元,计6392.65元。因伤势严重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侧股部软组织裂伤术后。花去医疗费32823.18元。华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101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洋应负次要责任,刘根存无责任。2015年5月20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字第226号《关于刘根存伤残等级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根存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八)级;又因刘根存事故受伤治疗时行右髂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同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5]法临鉴评字第100号《关于刘根存伤残等级一案的司法鉴定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根存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1963元。治疗期间,南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成娃垫付48500元。

另查明,杨红珠驾驶的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杨成娃,该车在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南洋驾驶的甘E-08263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损险和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承保期限内。

原判认为,杨红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规定,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南洋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将发生故障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华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039)号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杨红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南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刘根存请求的赔偿范围,认定为医疗费39215.37元,误工费11287.5元,护理费9712.5,营养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的,后续治疗费的11963元,交通费498元。杨红珠是在完成杨成娃运输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投保人是杨成娃,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杨成娃承担。

上述刘根存各项损失209630.37元,杨成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5778.22元,由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乘客)赔偿50000元、下剩75778.22元由车辆所有人杨成娃承担;南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3852.15元,由天安财险天水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乘客)赔偿3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852.15元。鉴定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2910元,杨成娃赔偿其中的60%即1746元,南洋赔偿40%即1164元。刘根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南洋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刘根存应当予以退还,杨成娃垫付的485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减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根存的各项经济损失209630.37元,杨成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178.2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乘客)赔偿50000元、杨成娃赔偿75778.22元,减去已支付的48500元,实际赔偿27278.22元;南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1452.1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乘客)赔偿3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3852.15元。二、鉴定费、复印费2910元,杨成娃赔偿1746元,南洋赔偿1164元。三、驳回刘根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刘根存退还南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94元(已减半),由杨成娃承担1316.40元、南洋承担877.60元。

刘根存上诉称:一、原判没有在对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已经查明甘E-08263号重型货车向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却未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脱离了交强险的责任和目的。二、原判由天安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车上人员保险是在事故发生后,防止车上人员受到人身伤害而投保的险种。本案甘E-08263号车辆上并未发生人员伤害,赔偿无从谈起。三、原判由庄浪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应当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才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承担,剩余部分当事人承担。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再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公司庄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5万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根存乘坐杨成娃所有的,杨红珠驾驶的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华亭县城驶往庄浪县途中,行驶至华亭县汭南大道西华街道什字向东500米处,与停放在路右边南洋驾驶的甘E-0826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刘根存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华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应予确认。杨成娃所有的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南洋驾驶的甘E-08263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损险和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刘根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甘E-08263号车辆的保险人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根存的医疗费39215.37元,由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在第三者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刘根存下剩各项经济损失89630.37元,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杨成娃承担60%即53778.22元,南洋承担40%即35852.15元。杨成娃所有的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车上人员险,故应由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在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替代杨成娃赔偿刘根存经济损失5万元,下剩3778.22元由杨成娃负责赔偿。杨成娃已垫付48500元,刘根存应退还杨成娃44721.78元。南洋所有的甘E-08263号车辆在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应替代南洋赔偿刘根存经济损失35852.15元。南洋已垫付的1万元,刘根存予以退还。原判认定刘根存的各项经济损失准确合理,予以确认,但未将刘根存的经济损失在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刘根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刘根存的医疗费39215.37元,误工费11287.5元,护理费9712.5,营养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4824元的,后续治疗费的11963元,交通费498元。由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共12万元;下剩各项经济损失89630.37元,由人寿财险庄浪支公司在甘LB-68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替代杨成娃赔偿5万元,杨成娃自己负责赔偿3778.22元(杨成娃已垫付48500元,刘根存应退还杨成娃44721.78元);天安财险天水支公司在甘E-08263号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南洋赔偿刘根存经济损失35852.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杨成娃负担1540,南洋负担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曹海荣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上一条: 善用民营银行破解融资难题
下一条: 近3年全国毒驾交通事故致死1562人
© 2005 - 2024 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6127332号 技术支持:阔步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