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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1154次 字体大小: 返回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小波。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曾小波先后雇佣工人李某前、李某平等11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寨外村的“汇方罗马柱”工厂中生产欧式建材水泥扣板,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曾小波拖欠李某前、李某平等11人工资共人民币92500元。被告人曾小波因无钱归还工人工资遂逃避,李某前等人到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案要求维权。2014年9月2日、19日,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曾小波拖欠李某前等11人工资一事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并告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的法律后果,但被告人曾小波仍继续逃避。潮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曾小波在惠州市博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曾小波家属已经归还上述拖欠工人的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俊、陈某镇、李某前、郑某雄、吴某辉、李某平、牛某连的陈述,证人郑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小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资表,收条,领款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厂房地租赁合同书,投诉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申请书,刑事照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小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小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能积极预交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小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汉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廷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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